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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建国,张金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河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国,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全(泉),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韩建刚代表红旗渠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签订协议为无效合同,且该协议根本未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并且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新密市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29号案中查明的事实矛盾,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在本案中违背诚信原则,在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证明对马建国、张金全无约束力是错误的。4、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马建国、张金全辩称,1、2009年9月12日韩建刚代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2、被上诉人就新密市X038线王沟至超化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进行实际施工至2009年10月6日,之后上诉人将工程交由肖德福施工队进行施工,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是不属实的。3、关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马建国、张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22211.6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新密市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发包人为实施新密市X038王沟至超化段公路改建工程,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NO.2标段的投标,合同总价为5612826元。2009年9月12日,韩建刚代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马建国、张金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金泉、马建国作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承包本公司中标的新密市X038线王沟至超化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为增加承包人的履约责任感,承包人在本协议生效后向公司交纳壹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拾万元保证金,并投入人力和物力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至2009年10月6日,由于实际施工中出现的情况及其他原因,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场,被告另行找承包方施工,2009年10月12日,原告提交了王超路第二标段工程量结算单,合计322211.61元,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密市王沟至超化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公章。根据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密市交通局提交的工程计量表和付款申请显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328648.58元。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12日,韩建刚代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马建国、张金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另行找承包方施工,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7日的结算证明,是肖德福施工队与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211.6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建国、张金全工程款322211.61元;二、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建国、张金全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3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红旗渠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并未直接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并未直接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这是新密市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再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证据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以及安全技术交底书》、《建设工程以及施工技术交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荣达公司。证据三荣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提供的王超路Ⅱ标段马建国工程量结算单和事实不符,在2009年7月31日2009年10月15日之间,荣达公司就涉案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尽管荣达公司自身资金紧张、管理困难等原因,主动解除了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是却有效证明了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在这一相同施工阶段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所以其提交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质证称,1、对证据一判决结果无异议,判决解决的纠纷是退还马建国10万元的保证金问题,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是否是实际施工在2014年判决没有举证质证辩论,本案一审前后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才收集到相关证明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判决,被上诉人马建国、张金全一直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保证金的,所以本案实际施工人地位及工程款应当结合证据予以认定,非上诉人断章取义仅从被上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这一句话就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2、证据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与荣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作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本案的工程就是由荣达公司进行施工的。3、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所约束仅仅是上诉人和荣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和辨别。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829号判决)认定“马建国、张金全并未直接参与施工”,但该判决系处理马建国、张金全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纠纷,在该判决中,马建国、张金全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主张,且本案中,马建国、张金全提交的工程计量申报表、付款申请等大量证据足以推翻1829号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不足以否定马建国、张金全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3、关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9月12日,韩建刚代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建国、张金泉签订协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涉案部分工程,因马建国、张金泉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马建国、张金全提交的工程计量申报表、付款申请等大量证据足以推翻1829号判决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马建国、张金泉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证明中,马建国、张金全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结算证明得到实际履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结算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马建国、张金全提交的2009年10月12日王超路第二标段工程量结算单,合计322211.61元,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密市王沟至超化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公章。根据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密市交通局提交的工程计量表和付款申请显示,马建国、张金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328648.58元。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马建国、张金全工程款322211.6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