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远县建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远县建辉建筑器材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46号1单元9号。法定代表人林筱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建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石板塘。经营者周检进,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建辉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022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欧阳忠旺、欧阳解万签订的协议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情形。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1、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规定,模板脚手架的制作、安装、施工等属于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内容。2、本案中《钢管外架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定义,与租赁合同按租期计算租金明显不同,故本案实际为建设施工合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宁远县建辉建筑器材租赁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证据,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欧阳忠旺、欧阳解万签订了一份《钢管外架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东海华府项目建筑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价格按总建筑工程面积(包地下室面积)3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期时间14个月,若工期延迟,则甲方应付给乙方每天每平方米0.12元作为给予乙方钢管、扣件租金。甲方的付款方式也是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安全管理方面也约定了甲方为民工买集体保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合同内容并非只是建筑设备租赁,而是建筑工程所需的脚手架的装卸施工工程承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一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正确,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终止《钢管外架承包协议书》的协议”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注:浏阳工业园)法院管辖,但该管辖协议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湖南省,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02216-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