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特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与薛玉梅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岛区琪新月酒家,薛玉梅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特109号原告: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办事处驻地经营者:周琪,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富,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被告:薛玉梅,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与被告薛玉梅关于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一案,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与被告薛玉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薛玉梅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所欠餐费16685元。二、原告无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与被告薛玉梅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黄岛区琪新月酒家与被告薛玉梅于2017年8月11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