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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487号原告:周某,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冲(系原告妻子),女,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农科院助理研究员,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章某,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彦、孙冲,被告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金、朱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章某支付周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周某与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名下(共同财产)现有银行存款235000元,其中35000元经协商作为儿子章某2的教育经费,由章某保管支配,另20万元,因交于第三方理财,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各分一半,女方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理财的男方应得的10万元支付给男方。届期后周某多次向章某索要上述款项,章某于2016年11月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对章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履行全部约定义务,故为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章某辩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给付周某10万元理财存款,但经双方在2016年5月重新约定,儿子章某2的教育费用从存款和教育基金中支出,后周某进一步明确其10万元由章某自己安排,做长期打算,故其现要求我支付10万元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双方在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1)项存款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235000元,其中35000元经过协商作为儿子章某2的教育经费,由女方保管支配,另200000元因为交于第三方理财,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各分一半,女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理财100000元支付给男方,理财获得的收益作为儿子章某2的教育经费由女方保管支配。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约定时间到期后,章莉未将上述钱款给付周某,致周某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周某、章某离婚时约定的给付周某10万元理财存款有无新的约定。关于争议焦点,章某提交其与周某2016年3月4日至5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周某应得的10万元理财存款已重新约定,将上述款项作为婚生子章某2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由章某自行做出安排,并要求在本案中将周某未给付的教育费、抚养费与上述10万元一并处理。周某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章某提交的内容不完整,有些对话已被删除,系其断章取义,让章某自行安排10万元是指章某自己的1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章某要求从10万元中扣除章某2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7万元,给付周某3万元;周某只同意从10万元中扣除2万元教育费,否则章某2的教育费、抚养费不在本案中处理,章某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周某、章某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理财存款235000元做出处理,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将其中10万元给付周某,但此后章某未按约给付,故对周某要求章某给付1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10万元系夫妻共有财产纠纷,章某2的教育费、抚养费系周某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双方经协商对上述两个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章某2的抚养费、教育费,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某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章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周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孙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洁见习书记员  蒋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