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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xx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253号原告:陈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原告陈xx的母亲。被告:陈xx,男。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述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x立即搬离xx镇xx村xxx路××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2016年9月13日,原告父母将其自己所有的一间坐落在xx镇xx村xxx路××号的四层楼房赠送给原告所有,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浙(2016)瑞安市不动产权证第0002x**号。因当时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现房屋已属原告所有,被告却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陈xx答辩称:1、原告陈xx要求被告搬离xxx路××号的诉求明显无理。该房屋系被告与父母一同建造。被告15岁学习理发,外出工作30年所赚的钱都交给父母作为房屋的建造和装修费用。按照传统习俗此屋应是被告的财产,且父母也一贯承诺xxx路××号房屋让被告一家人居住。2、因被告父亲是家长,故该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2014年被告和母亲因家事发生口角,母亲明知该房屋是被告赚钱共同建造,瞒着被告将房屋以赠送的名义转移到原告名下。3、原告系被告亲妹妹,在明知此房产属于被告的财产。对母亲在生气时做出的越轨行为,不但不阻止反而接受母亲的报复性“赠与”,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4、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搬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陈xx提供的房地产赠与合同、不动产权证、地契证等证据,可证明涉诉房屋原权利人陈xx、吴xx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2016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赠与给原告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陈xx、吴xx将涉诉房屋赠与原告是否合法、妥当,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陈xx、吴xx夫妻育有一子四女,婚后在瑞安市xx镇xx村xxx路××号建造三层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60.08平方米,权属登记在陈xx名下,即瑞安市房权证xx镇字第××号、瑞集用(99)1500081号。被告陈xx系陈xx、吴xx的儿子,随陈xx、吴xx一直居住在xxx路××号房屋中并结婚生女。近年来被告与母亲吴xx发生矛盾,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陈xx系陈xx、吴xx女儿之一;2016年9月13日陈xx、吴xx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将xxx路××号房屋赠送给原告单独所有;同日,原告缴纳契税、印花税。2016年10月11日,xxx路××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权属证为浙(2016)瑞安市不动产权证第0002xxx号。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xx、吴xx将自己所有xxx路××号房屋赠送给原告陈xx,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已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xxx路××号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陈xx未得原告同意或许可,继续居住在xxx路××号房屋中,对原告的所有权构成侵害;但是被告原先居住在xxx路××号房屋中系与父母共同生活形成,现共同生活难以维继,应当给予被告寻找新住处的合理时间;结合被告与母亲吴xx的矛盾,本院确定该合理时间为6个月。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与父母一同建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陈xx、吴xx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鉴于陈xx、吴xx仅生育一子且婚后未正式与被告分家,不排除原xxx路××号房屋非陈xx、吴xx所有而系陈xx、吴xx与被告等人共同建造、家庭共有的可能;本院已当庭向被告释明可另案主张权利,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另案主张权利。虽然传统习俗中父母的财产多数留给儿子,但是不具有习惯法的约束力,也不是唯一方法;父母对自己所有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生前赠送给子女或身后由子女继承均系父母依法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被告以之对抗原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在明知被告与母亲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接受赠与,应当承担化解被告与母亲矛盾的道德义务,不应再度激化被告与母亲之间的矛盾;在被告认可原告的所有权、愿意缴纳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优先满足被告的居住需求。综上所述,被告陈xx未得所有权人原告陈xx的同意或许可继续居住在xxx路××号房屋中,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原告有权排除妨碍;被告应当搬离xxx路××号房屋,但是应当给予被告6个月的合理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离瑞安市xx镇xx村xxx路48号房屋。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后计40元,由被告陈xx承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钱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默附录一: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陈xx户籍信息1份;证据3:陈xx、吴xx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1份;证据4:权利人为原告的浙(2016)瑞安市不动产权证第0002xxx号不动产权证1份;证据5:地契证、契税和印花税发票各1份;证据6:权利人为陈xx的瑞安市房权证xx镇字第××号房权证、瑞集用(99)15000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三)《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