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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XXX,顾新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005号原告:王丽萍,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逸宇(特别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特别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环城南路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汉生。被告:XXX,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顾新栋,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王丽萍与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XXX、第三人顾新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逸宇、孙卓、第三人顾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XXX对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使用期为一年,并由被告XXX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顾新栋的账户。2016年1月8日,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仍由被告XXX为担保人,当日,扣减了一个月的使用费3万元,原告将147万元汇入顾新栋的账户,2016年2月26日,被告仅通过第三人顾新栋账户支付了4万元资金使用费,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XXX未应诉答辩。第三人顾新栋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收到原告的借款之后,均交给了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其也出具了收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8日借款人为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担保人为XXX出具的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50万元。2、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8日原告王丽萍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王丽萍向顾新栋交付案涉借款,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向王丽萍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并由XXX担保的事实,之所以借款交付至顾新栋账户,是因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X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至顾新栋的账户。共交付借款197万元,3万元为当扣的资金使用费。3、提供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4日分别收到三笔各4万元,合计12万元,原告不清楚是何人存入,故在诉讼请求中亦未扣减。第三人围绕其陈述依法提供了证据: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1月9日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代收的原告的50万元及147万元均交给了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第三人顾新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质证,也不认可。原告王丽萍、第三人顾新栋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借到王丽萍同志人民伍拾万元整。每月资金使用费为壹万元整。借款使用期暂定为壹年,到期如数归还。”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借条中还载明:“本人对以上借款及费用作全额担保。担保人:XXX2015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汇付50万元至第三人顾新栋卡中。2016年1月4日,顾新栋将该50万元给付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新栋同志缴来代收到的王丽萍同志借给我公司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笔借款的借条我公司2015年12月31日出具给了王丽萍)。”2016年1月8日,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借到王丽萍同志人民壹佰伍拾万元整。每月资金使用费为叁万元整。借款使用期暂定为壹年,到期如数归还。”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借条中还载明:“本人对以上借款及费用作全额担保。担保人:XXX2016年1月8日”。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汇付147万元至第三人顾新栋卡中。2016年1月9日,顾新栋将该147万元给付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新栋同志缴来代收到的王丽萍同志借给我公司的借款人民壹佰肆拾柒万元整(此款我公司2016年1月8日出具给王丽萍150万元的借条,顾新栋实收到147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丽萍资金使用费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丽萍出具了借条,且被告XXX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规定资金使用费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王丽萍通过第三人顾新栋分别给付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147万元,故原告出借的本金应为197万元。关于资金使用费,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中约定了每月资金使用费为1万元,3万元,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6年2月26日,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已依约支付原告王丽萍资金使用费人民币4万元,应为两笔借款一个月的资金使用费,故原告主张的资金使用费未超过法律规定。关于被告XXX的法律责任。被告XXX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4日分别收到三笔各4万元,合计12万元,因没有注明是被告的还款,又无被告对还款的确认,且从原告银行卡明细看,往来较多,不能就此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原告对该12万元未予扣减,本院照准。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97万元。二、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萍借款资金使用费(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XXX对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7688元,由被告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寿如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