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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后德、刘祥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后德,刘祥静,六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后德,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静,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芳,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18876XK。法定代表人:吴宗胜,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法定代表人:王安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后德、刘祥静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后德、刘祥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芳、程玉峰,被上诉人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人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后德、刘祥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六安市人民医院、人保六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3090.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未对刘祥静从入院到产子的整个过程进行鉴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六安市人民医院拒不提供刘祥静生产当天新生儿科的视频监控录像,应据此认定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六安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审中上诉人仅对刘祥静产子过程申请了鉴定,未对刘祥静的诊疗过程提出异议。原审中鉴定人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太平间中未安装视频监控,新生儿科病房走廊上有监控录像,但因时间间隔过长现已无法提供。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同意六安市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孙后德、刘祥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六安市人民医院、人保六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3287.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刘祥静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产科,经剖宫产产下一男婴,由于新生儿出生后口角出现青紫,于2015年4月24日18时56分入住该院新生儿科ICU。入院诊断:新生儿××,小于胎龄儿,新生儿感染?遗传代谢性疾病。2015年4月29日9时50分左右,该新生儿突然出现心脏停跳、呼吸骤停,医院给予心肺复苏等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12时30分宣布死亡。随后新生儿亲属与医院发生纠纷,孙后德、刘祥静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孙后德、刘祥静申请了死因鉴定,同时因怀疑死者不是自己的儿子,怀疑自己儿子被调包而申请了亲子鉴定,六安市人民医院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分别予以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物证W1361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孙后德、刘祥静系被鉴定男婴的亲生父母亲。该鉴定中心还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3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刘祥静之子的尸体解剖及病理切片检查结果,结合案情、临床病史及资料和死亡经过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刘祥静之子符合在患先天性支气管肺发育不良、肺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合并肺出血致窒息死亡。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祥静之子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下达后,孙后德、刘祥静因不服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申请了补充鉴定,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说明,再次认定六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与被鉴定人刘祥静之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孙后德、刘祥静之子出生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儿科,与六安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医患关系。因刘祥静之子死亡,孙后德、刘祥静作为其亲属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但该二人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费用,因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了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与该二人之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法律责任的认定原则,六安市人民医院对其无过错的诊疗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支持六安市人民医院、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孙后德、刘祥静要求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孙后德、刘祥静提出的六安市人民医院在诊疗刘祥静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属另一医患关系,超出了本案诉请理由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后德、刘祥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原告孙后德、刘祥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孙后德、刘祥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查明,孙后德、刘祥静向我院申请对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对刘祥静及刘祥静之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刘祥静及刘祥静之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沪家(2017)临医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六安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刘祥静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2、六安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刘祥静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刘祥静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10%。孙后德、刘祥静对该份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为:该份鉴定意见未对刘祥静手术过程中造成的胎盘残留进行鉴定,未采信安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案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补充鉴定。六安市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证明目的。人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六安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驳回孙后德、刘祥静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孙后德、刘祥静对于原审中六安市人民医院申请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家(2017)临医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对刘祥静之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认定其过错参与度为10%。经核定,孙后德、刘祥静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626.4元(6天×104.4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528780元(26936元/年×20年)、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合计564804.18元,六安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56480.41元(564804.18元×10%)。另,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因六安市人民医院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免赔率10%。故孙后德、刘祥静的上述损失应由六安市人民医院负担6648.04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9832.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后德、刘祥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二、六安市人民医院于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后德、刘祥静各项损失合计6648.0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后德、刘祥静各项损失合计59832.37元。四、驳回孙后德、刘祥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鉴定费用14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26540元,由孙后德、刘祥静负担16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7347元,由孙后德、刘祥静负担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73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魏 晋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