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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青与被上诉人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程亮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青,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程亮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青,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屈文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亮清,男,汉族。上诉人李长青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及被上诉人程亮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一审时提供的程亮青于2014年3月12日、2017年1月12日给李长青出具的两支收据,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不当;其次,一审时程亮清未到庭参加庭审,关于李长青欠程亮青的工程款数额、程亮青欠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的材料款数额,原审并未查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长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刘潞攀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