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燕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燕明,男,1967年9月2日生,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石阡县道路运输局聘用人员,住石阡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祥、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燕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县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40)。2016年1月23日至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燕明从该卡透支人民币19877.42元。经该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通过电话和信函方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人李燕明未归还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3681.81元。石阡县支行遂向石阡县公安局报案,石阡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侦查,并书面传唤被告人李燕明到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燕明退缴了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877.42元,利息人民币3804.39元。受本院委托,经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燕明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燕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空告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工作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传唤证,接受证据清单,国内标准快递单,信用卡逾期电话催收登记薄,查看卡信息,试算表,催收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清单及信用卡交易流水,退赃收条,被告人李燕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877.42元,透支款利息人民币3804.39元,经发卡行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规定,被告人李燕明恶意透支人民币19877.4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燕明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诉讼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燕明在宣判前退还全部透支款息,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燕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李燕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燕明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燕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