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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乐,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乐在临渭区东风街神话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永强离开该网吧76号机时,将张永强放在76号机桌上的一部白金色VIVOx9手机盗走,随后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临渭区东风街与前进路十字东北角一男子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永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嫌疑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乐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