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小美,郑定亲,林明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翰城国际)19幢101-201室。主要负责人:操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美,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定亲,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清,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洋头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长,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美、郑定亲、林明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给付李小美、郑定亲赔偿款40224.2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林明长无证驾驶,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林明长系无证驾驶。二、由于林明长系无证驾驶,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享有追偿权,一审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2月,事实上,李小美和郑定亲于2016年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李小美、郑定亲故意拖延起诉时间,导致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按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四、一审未审查起诉状,李小美、郑定亲的诉状中仅有委托代理人签名,没有当事人签名,且没有落款时间。同时,一审将案外人徐伦明写入文书中。李小美、郑定亲辩称,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主张适用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是由于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的原因导致李小美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推后,误工天数应当计至定残前一天。林明长辩称,没有意见。李小美、郑定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林明长共同赔偿李小美医疗费109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5407.5元、误工费38993.18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9705.41元;2、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林明长共同赔偿郑定亲所有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480元、施救费220元、停车费30元,合计7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13时17分,郑定亲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李小美)由洋头村方向沿便道往鸠上村方向行驶,行至鸠上村××正××载货摩托车从××庙门口驶出右转弯,郑定亲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躲避不及,被林明长驾驶的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侧刮碰后翻下路基,造成乘客李小美受伤,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延平大队作出第201301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明长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定亲、李小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小美前往政和私人诊所接骨治疗,共治疗2天,林明长认可该事实并已自愿支付该2天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000元,该费用未有票据。2013年12月7日,李小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当日第九二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90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与门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700元与护理费3920元,林明长已支付。2014年10月14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李小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李小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及踝关节脱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以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5月7日,李小美、郑定亲与林明长共同向南平市延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12月25日李小美、郑定亲与林明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林明长同意在赣F×××××号车投保的保险理赔款限额外另外补偿李小美、郑定亲15360元。由于郑定亲已垫付20360元,李小美、郑定亲应返还林明长5000元,该款应于2015年12月27日付清。该款至今未支付。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林明长,该车在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郑定亲,因本起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共730元,该损失林明长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延平大队认定林明长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定亲、李小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林明长为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在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李小美、郑定亲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林明长承担。由于林明长已自愿支付李小美自2013年12月5日至6日两天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4000元,且该费用李小美与林明长均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作处理。李小美、郑定亲表示本案案件受理费同意由其负担,这是李小美、郑定亲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与林明长认为,李小美、郑定亲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李小美、郑定亲与林明长于2014年5月7日向南平市延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因此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与林明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小美、郑定亲因本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李小美、郑定亲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对于李小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依照其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意见,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小美在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治疗费10908.73元(其中住院费用9969.49元,门诊费用939.24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在案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小美住院27天,以每日30元,30元×27天﹦810元。3、营养费。李小美主张1000元营养费偏高,按照李小美住院27天,每日酌定以30元,计算27天×30元﹦810元。以上三项合计12528.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因此超过部分2528.73元(12528.73元-10000元=2528.73元),由林明长负责赔偿。4、护理费。因李小美住院27天,故以27天计算为宜,每日以140元。计算为27天×140元﹦3780元。该事实林明长认为且有李小美提供的护理人员收据为凭。李小美主张其出院记录记载:李小美出院后石膏外固定6周,需要一人护理6周即42天的护理费。由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并未明确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李小美主张以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12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3日共311天计算误工费偏高,根据李小美的伤情、建休天数,酌情予以考虑按180天。因李小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每年45764元,180天×125.38﹦22568.4元。6、交通费。林明长已支付李小美交通费700元,但该交通费偏高,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李小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李小美为农民,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93元,计算13793元×20×10%﹦27586元。8、精神抚慰金。李小美伤残等级为十级,李小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郑定亲所有的车辆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480元、施救费220元、停车费30元,合计730元。该事实有郑定亲提供的票据为凭,属车辆的实际损失,郑定亲该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李小美的各项损失合计72193.13元,林明长应赔偿2528.73元,该款林明长已支付完毕。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小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9664.4元,该款扣除林明长已垫付的护理费3780元、财产损失费730元以及李小美应返还林明长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李小美、郑定亲的损失60154.4元(69664.4元-3780元-730元-5000元=60154.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应当在给付李小美、郑定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9510元直接返还给林明长。判决:一、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小美、郑定亲赔偿款60154.4元;二、驳回李小美、郑定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对李小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李小美、郑定亲、林明长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对李小美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对李小美提供的鉴定书未提供证据或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事故当事人林明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美、郑定亲无责任。由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认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有证驾驶,故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认为对林明长享有追偿权之基础不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李小美、郑定亲于2014年5月7日已向南平市延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诉讼时效中断。李小美、郑定亲与林明长于2015年1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李小美、郑定亲于2016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认为李小美、郑定亲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关于李小美、郑定亲的各项损失费用问题,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对一审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2013年的统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在2017年3月7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一审法院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依李小美的主张适用的标准而引用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并未超过2016年度相应的统计数据,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主张适用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依据不足。李小美、郑定亲提出在计算误工费时确定的误工天数有误,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判的服从。综合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李小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2256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时另有郑定亲所有的车辆受损产生财产损失73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72493.13元,一审认定72193.13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李小美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数额为2528.73元,应由林明长赔偿,该款林明长已支付完毕。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小美69964.40元。该款扣除林明长已垫付的护理费3780元、财产费73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李小美应返还林明长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李小美、郑定亲的损失60154.40元。一审在认定损失总数额时计算错误,同时在扣除林明长垫付部分时遗漏扣除林明长已垫付的交通费300元,但是最终确定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实际应支付李小美、郑定亲赔偿款60154.40元的数额是正确的。由于一审遗漏计算林明长已垫付的交通费300元,故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应当在给付李小美、郑定亲的赔偿款中扣除9810元返还给林明长,一审确定数额951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提出的李小美、郑定亲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问题,经查,一审附卷的民事起诉状有二位当事人的签名,李小美、郑定亲在二审时到庭参加询问,对起诉事实未有异议。关于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提出一审文书中出现案外人姓名的问题,经查,一审裁判文书中在告知当事人在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负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义务时,误写当事人姓名,存在笔误,一审应当另行制作文书进行补正。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