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闫莉梅与河南省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莉梅,河南省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35号原告闫莉梅,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得兴,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委托代理人王瑞玲、王萌,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莉梅与被告河南省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莉梅及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莉梅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扣除该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处刷卡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另外已偿还原告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闫莉梅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利息6000元,利息借款时原告预先予以扣除。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师某出庭作证,师某系被告公司的一般办事人员,负责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证人证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7年3月20日转款1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转款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称是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支付现金94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关于原、被告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且证人师某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2分利息的事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13000元未约定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该13000元应先冲抵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闫莉梅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94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在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丽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