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岳清山与冯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清山,冯尚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439号原告:岳清山,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冯尚来,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岳清山与被告冯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清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尚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定期五年存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8日被告因搞建筑工程防水需要资金,向我借款90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两个月,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款和给付利息,2015年10月10日找到被告冯尚来从新出具的借款条,约定2015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又催要至今未给付过利息和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建筑防水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两个月,原告将款送到被告施工工地交于被告,被告冯尚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逾期被告未还款于2015年10月1O日为原告从新出具借款条,约定2015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同时约定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此后被告亦未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冯尚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交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被告2015年10月1O日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2012年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要求按银行定期五年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无依据,因借据中“按银行息付”字样,对给付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故给付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清山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计10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黎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