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与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负责人崔彦峰,所长。委托代理人高某,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宋某,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居委会塾邸连云高*号楼-1-1厅。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与被上诉人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宋某,被上诉人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翁牛特旗新天地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通过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以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宗地编号为401-12-1084,宗地面积为11150.0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位于乌丹镇乌丹路西、古城街路南(宗地四至:东临空地、南邻居民区和金顺达宾馆、西临乌丹二中和鑫龙小区、北临乌丹二中和工商小区)。于2015年4月14日取得了该地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7年2月6日取得该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4月14日取得该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为了新天地小区建设的需要,用铁皮将南邻居民区和金顺达宾馆的一侧围建起来,但自2016年11月20日以来,因程德祥等人不听原告工作人员的劝阻,将其中的二块铁皮围挡强行拆除,原告于2017年1月分别以程德录和程德祥、张景荣、李云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之诉,2017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分别作出(2017)内0426民初508号、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任何人不得阻止申请人在涉案工地正常施工;于2017年5月24日分别作出(2017)内0426民初508号、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在涉案工地的正常施工。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派出所2017年3月16日接到翁牛特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于春海电话报警的指令,出警,但未立案受理。2017年4月18日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派出所民警到涉案新天地小区现场了解情况。2017年4月19日,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派出所接到韩清瑞的报警,并出警,立案受理,出警并对举报人韩清瑞作了调查询问,韩清瑞向被告陈述是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新天地小区开发的全面工作,举报有人阻止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天地小区施工,当日,于春海以其系新天地小区施工工地负责人身份,主动到被告处说明有人阻止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天地小区施工,被告对其作了调查询问。2017年4月24日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派出所接到翁牛特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于春海电话报警的指令,未立案受理,但出警作了现场勘验。2017年4月26日于春海向被告提交了有关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施工建设、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2017年5月17日被告以韩清瑞报案称程德祥、程德录等人阻止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天地工地正常施工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举报人韩清瑞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举报人扰乱原告生产秩序,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被告不予调查系不作为,请求依法撤销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另查明,举报人韩清瑞、举报人于春海系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天地小区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新天地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资格,并依法办理了涉案新天地小区的相关施工审批手续,有权在其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进行合法施工,被告答辩认可”新天地小区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所报案:程德录、程德祥等人多次阻止新天地工地正常施工”。原告因行为人多次聚集工地致使其正常施工受阻,其合法权益已受到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庭审辩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被举报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作为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的管理工作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负有立案受理并调查的职责。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接到举报人韩清瑞报案称,程德祥、程德录等人阻止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天地工地正常施工,以该被举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对举报人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未依上述规定告知举报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理由,但被告辩称,原告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被告出警时未发现违法行为,且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被举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属于民事侵权,被举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告认可自2017年3月16日以后(原告已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了排除妨害之诉),原告的工地工作人员多次向其报警,被告均出警,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被告答辩称,”在调查过程中证实了程德录、程德祥等人实施了聚集在原告施工工地上将原告砌好的砖墙推倒等阻工行为。”,原告举报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该聚众阻工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调整范围,被告在未对被阻工建设单位及阻工行为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认定被举报行为系民事侵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原告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二、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宣判后,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竞拍的地块内有一条公道,九组村民程德录、程德祥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该公道进行补偿,程德录与被上诉人在征地回迁过程中存在债务纠纷,九组村民多次进行阻工,被上诉人多次报警,上诉人均受理并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发现本案属于民事侵权,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另外,针对阻碍施工一事,被上诉人已经对程德录、程德祥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也作出判决,判令程德录、程德祥等人立即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程德录、程德祥等人仍阻碍施工,该行为是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具体表现,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法院已经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仍就同一事实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涉案阻碍施工行为不仅违反行政法律,应当进行治安处罚,还嫌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刑事立案侦查,并且追究这两项责任的同时也不影响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民事判决侵害人停止侵害,公安机关仍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两者并不矛盾。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3日对程德录等四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主要理由是2016年11月20日以来的拆毁围挡施工行为。而在2017年3月份以后才发生了包括以上人员在内的数十人的聚众扰乱施工行为,这是新发生的独立案件,上诉人应当对此事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起诉的民事案件只能解决以上四人的破坏围挡行为,不能超越判决书所确定的主体强制执行其他聚众扰乱施工的村民。三、上诉人存在办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未进行调查任何一个违法嫌疑人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询问的规定,同时亦违反了有关案件涉及犯罪应当转为刑事侦查的规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正确,也即本案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村民的阻碍施工行为,已经扰乱了企业单位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并且,被上诉人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阻碍施工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针对的是2017年1月13日之前的行为,针对的对象也仅是天越房产公司起诉的程德录、程德祥、张景荣、李云廷等四人。而本案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中,载明的天越房产公司员工的报案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而本次报案所涉及的阻碍施工的人员达数十人,该阻碍施工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新发生的行为,对于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乌丹派出所依法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乌丹派出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调查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乌丹派出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淑波审判员甄天麟审判员姜静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马继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