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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姜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姜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169号原告于某,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驾驶员,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德新里*******号。原告于某诉被告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海苏沟村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电线,致使原告的变压器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变压器损失61800元。被告姜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姜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出险后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为原告损失定损25000元;因标的车辆超高,我公司要求免赔10%;因受损财产为公路边的变压器,按照有关规定路边的电力设备为国家电网所有,产权不属于个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我公司对委托申请人不认可,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海苏沟村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电线,致使原告的变压器及线路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变压器及线路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参考值为6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决算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海苏沟村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电线,致使原告的变压器及线路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姜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姜某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出险后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为原告损失定损25000元的答辩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及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因标的车辆超高,要求免赔10%的答辩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作出明显提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因受损财产为公路边的变压器,路边的电力设备为国家电网所有,产权不属于个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上述财产不属于原告的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情况,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1800元中的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1800元中的59800元(61800元-2000元),总计618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承办人尹程明{文书日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