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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文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彩,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由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文彩在湘阴东塘镇石涧村的花炮厂工作时与同事徐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何文彩持塑料水管打伤徐某2的头部。半个小时后,徐某2的哥哥徐某1闻讯赶到现场欲找何文彩理论,当徐某1走到厂房门口时,何文彩持空心铁管朝徐某1头部打了一下,铁管打中徐某1的左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徐某1的头部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左某脑部受伤,其损伤构成重伤及玖级伤残。2017年5月10日,何文彩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彩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文彩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文彩在湘阴东塘镇石涧村的花炮厂工作时与同事徐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文彩持塑料水管打伤徐某2的头部。半个小时后,徐某2的哥哥徐某1闻讯赶到现场欲找何文彩理论,当徐某1走到厂房门口时,被告人何文彩持空心铁管朝徐某1头部打了一下,铁管打中徐某1的左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徐某1的头部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左某脑部受伤,其损伤构成重伤及玖级伤残。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文彩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3日,经湘阴县东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何文彩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何文彩赔偿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00元。被害人徐某1对何文彩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他听说弟弟徐某2与被告人何文彩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对方打了。便到了现场,看到徐某2坐在厂门口地坪上,头部正在出血。他朝厂房里走打算问清情况时,实然头部被一硬物打到,随即晕倒在地。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他与被告人何文彩因工作发生纠纷,对方将他右脚及头部打伤。他哥哥徐某1得知后赶到现场准备询问情况时,何文彩持一根铁棍将徐某1的头部打出了血。3、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16时许,他和被害人徐某1在一个花炮作坊内做事时,听说徐某1的弟弟徐某2被人打了。他俩赶到现场,看到徐某2的头部出血坐在地坪里。徐某1刚走到厂房门口就被被告人何文彩持一铁棍打了头部,当场晕倒。后120将徐某1送至医院治疗。4、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4时许,他在工作地点看到何文彩持一根塑料水管正在打徐某2,被他扯开。约20分钟后,他看到徐某1到了现场,头部被打出了血。何文彩则持一铁棍站在旁边。后徐某1被送至医院救治。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他看到徐某2被何文彩打得头部流血坐在地上,他帮之包扎后不久,又看到徐某2的哥哥徐某1的头部也在出血,何文彩则持一铁棍站在一旁。6、证人徐某2、徐某3分别对被告人何文彩的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8、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及玖级伤残。9、被告人何文彩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的协议书、徐某1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文彩与被害人徐某1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何文彩的供述。被告人何文彩自动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何文彩的户籍资料、残疾人证及到案经过。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文彩于2017年5月10日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12、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文彩一贯表现好,具备帮教条件,再犯罪风险较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文彩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文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屈某管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文彩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