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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与张运花、吴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张运花,吴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兴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32267246928X。法定代表人:彭爱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该行员工,住上栗县。被告:张运花,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吴艳秋,系被告张运花之妻,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上栗支行)与被告张运花、吴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上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被告张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上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9044.55元、利息1942.08元及延期利息;2、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运花、吴艳秋在上栗县吴楚花都小区购买一套136.52平方米价值268800元的商品房,2014年6月27日向我行申请一手住房贷款188000元,期限十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我行于2014年8月22日与张运花、吴艳秋签定贷款合同并放款。现张运花、吴艳秋违反合同,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28日,已逾期126天,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决定收回此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运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价格合理的情况下同意拍卖抵押房产。被告吴艳秋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张运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两被告在原告处进行一手房贷款及约定的贷款本金,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等。经质证,被告张运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于2014年8月22日发放借款,经质证,被告张运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实原告已告知两被告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经质证,被告张运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还款流水详情一份,结清试算截屏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6月28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9044.55元,利息942.08元,合计149986.63元。经质证,被告张运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抵押的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6.87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2625%,截止2017年6月28日,尚欠本金149044.55元,利息1942.08元,逾期126天,对此被告张运花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花、吴艳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借款本金149044.55元,利息942.08元,合计149986.63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8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对被告张运花、吴艳秋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张运花、吴艳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谢仁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