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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5时45分,被告人陈永持A2类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乘载被害人陈某某由信宜市往罗定市罗镜镇罗镜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69线150KM+700m罗镜镇水摆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陈永受伤、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某和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51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永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永因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是被告人陈永的父亲,被害人陈某某的其他家属对被告人陈永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陈永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再查明,被告人陈永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永与被害人曾某某、保险公司达成保险事故调解书,其中协议曾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在保险公司定损后,在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部分由曾某某自行承担。再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害人曾某某出具证明、谅解书一份,证明曾某某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另外收到陈永的赔偿款4000元,以上共收到赔偿款6000元,并对被告人陈永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收入罚款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永提交的保险事故调解书、证明、谅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其他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永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永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永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