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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范雪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雪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雪冰,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律师李海浪,系五华县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雪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雪冰及其辩护人李海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O15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范雪冰和儿子宋某1(2001年12月8日出生)与受害人宋某2、宋某3夫妇在本县棉洋镇桥江村官坑S328省道路边菜园内,因地方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范雪冰被受害人宋某2用铁棍打伤后,手持铁铲打伤受害人宋某2的左手前臂等部位,宋某3则被宋某1用铁棍打伤左肋骨。经五华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受害人宋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范雪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宋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雪冰与受害人宋某2、宋某3夫妇达成和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被致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得到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雪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受害人的住院费用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雪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范雪冰能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属亲属之间土地矛盾引发,且被告人范雪冰与受害人宋某2、宋某3夫妇达成和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被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范雪冰的辩护律师辩护提出,被告人范雪冰能投案自首;且属姐弟关系矛盾引发,亦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轻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雪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铲一把、铁棍两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伟萍审判员  李法宁人员陪审员周运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拥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