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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贾清玉与耿万河、耿刘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清玉,耿万河,耿刘甲,耿万岑,耿怀珠,耿朝兴,耿保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3民初2092号原告:贾清玉,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贾寨供销社退休职工,住茌平县。被告:耿万河,男,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耿刘甲,男,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耿万岑,男,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耿怀珠,男,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耿朝兴,男,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耿保华,男,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贾清玉与被告耿万河、耿刘甲、耿万岑、耿怀珠、耿朝兴、耿保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清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清玉负担。审判员 邢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