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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晓红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晓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晓红,男,1985年7月8日生,无锡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晓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晚,杨某、曹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茅某方荣开设的赌场内,与催讨赌债的林某1等人发生纠纷并扭打,曹某1一方人员将林某1扣留。杨某、曹某1等人与汪某1(已判刑)一方在商量释放林某1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后约定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大马巷石某斗殴。次日凌晨,被告人包晓红与杨某、曹某1、刘某1、刘某2、李某、李万将、夏某、严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赶到约定地点,持鱼叉、砍刀等工具与持铁棍、木棍等工具的汪某1、胡某、曹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石某新德印染厂门口进行斗殴,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1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包晓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晓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王某、过洪根、季某、林某2、汤某、周某1的证言,证人周某2、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杨某、曹某1、严某、刘某1、李某、李万将、夏某、刘某2、张某、汪某1、曹某2、胡某、陆书兵、汪某2、范某、刘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损坏车辆照片,监控录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包晓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晓红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包晓红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晓红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包晓红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包晓红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晓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