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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王立与仇静、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仇静,许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762号原告:王立,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仇静,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许银,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立与被告仇静、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静、许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仇静、许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250.00元,共计3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仇静及担保人许银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王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立借款30000.00元。被告仇静及担保人许银承诺两月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钱计算,并向原告王立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王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仇静、许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力。原告王立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原告王立向被告仇静、许银提供借款3万元,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仇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立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许银提供担保。口头承诺由被告仇静及担保人许银两月后偿还借款,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仇静;担保人许银;2016.10.1”。后经原告王立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3月9日,原告王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仇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许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王立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王立催要,二被告拖欠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立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利息225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借款3万元;二、被告许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仇静、许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志华人民陪审员唐淑兰人民陪审员伍文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鲁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