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翟紫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翟紫言,禹州市无梁镇无梁小学,李田宇,田海军,赵明豪,赵万鹏,刘璐通,刘红涛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紫言,男,汉族,生于2006年6月21日,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刘小棉(原告翟紫言之母),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0日,住禹州市。原审被告禹州市无梁镇无梁小学,住所地禹州市无梁镇无梁村。法定代表人李晓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发晓。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9日,住禹州市。原审被告李��宇,男,汉族,生于2015年11月29日,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李建丽,女,生于1978年12月10日,汉族,系李田宇的母亲,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田海军(原审被告李田宇之父),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4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丽,系原审被告田海军妻子,情况同上。原审被告赵明豪,男,汉族,生于2005年3月23日,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曹小娜,女,生于1987年9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明豪的母亲。原审被告赵万鹏(原审被告赵明豪之父),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9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小娜,系原审被告赵万鹏的妻子,情况同上。原审被告刘璐通,男,汉族,生于2006年7月14日,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徐妮,女,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通的母亲。原审被告刘红涛(原审被告刘璐通之父),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9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妮,系原审被告刘红涛的妻子,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紫言及原审被告禹州市无梁镇无梁小学(以下简称无梁小学)、李田宇、田海军、赵明豪、赵万鹏、刘璐通、刘红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王戴维,被上诉人翟紫言的法定代理人刘小棉,原审被告无梁小学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原审被告李田宇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田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丽,原审被告赵明豪的���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赵万鹏的委托代理人曹小娜,原审被告刘璐通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刘红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21706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如下:一审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程度,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辩称:孩子伤残程度是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无误,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禹州市无梁小学、李田宇、田海军、赵明豪、赵万鹏、刘璐通、刘红涛同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翟紫言一审诉称:2016年3月3日下午第一节下课时,被告赵明豪背着原告翟紫言与被告李田宇背着被告刘璐通在被告无梁小学校园内玩耍,因被告李田宇用头顶到被告赵明豪的肚子,致使原告翟紫言从���告赵明豪背上掉下来,当场受伤。原告翟紫言先后被送到无梁镇卫生院、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47652.05元。除被告李田宇方向原告翟紫言支付1000元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均未赔偿。经查,被告无梁小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为在校学生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梁小学、李田宇、田海军、赵明豪、赵万鹏、刘璐通、刘红涛、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翟紫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613.17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无梁小学辩称:原告翟紫言所诉内容不属实,我方虽然在管理上存在疏忽,但对于原告翟紫言等其他同龄的学生,因课间玩耍符合孩子们的天性,所以即使在家里,家长一不留神孩子也会出现意外,原告翟紫言受伤后,我方积极把其送到无梁镇医院抢救治疗,已经尽到了保护责任;原告翟紫言受伤发生在我方校园内,我方为在校学生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翟紫言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我方承担。被告李田宇、田海军辩称:原告翟紫言在被告无梁小学校园内受伤实属偶然,我方与被告赵明豪、刘璐通等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翟紫言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翟紫言和被告无梁小学承担。被告赵明豪、赵万鹏辩称:原告翟紫言在被告无梁小学校园内受伤实属偶然,我方与被告李田宇、刘璐通等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翟紫言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翟紫言和被告无梁小学承担。被告刘璐通、刘红涛辩称:原告翟紫言在被告无梁小学校园内受伤实属偶然,我方与被告李田宇、赵明豪等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翟紫言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翟紫言和被告无梁小学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翟紫言系在被告无梁小学校园内受伤,所以原告翟紫言与被告李田宇、赵明豪、刘璐通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无梁小学积极将原告翟紫言送往医院救治,所以被告无梁小学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当不负责赔偿的;原告翟紫言所定伤残等级系××致残等级》作出的,我方现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翟紫言与被告李田宇、赵明豪、刘璐通均系被告无梁小学学生。2016年3月3日下午课间休息,被告赵明豪背着原告翟紫言,被告李田宇背着被告刘璐通玩耍,期间,被告李田宇用头顶到被告赵明豪,致使原告翟紫言从被告赵明豪背上掉下来受伤。后原告翟紫言被送至医院治疗,先后住院计57天,支出医疗费47652.05元(含外购医疗器械支出500元),支出交通费1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翟紫言伤情,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紫言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骺滑脱、右肘关节术后属九级伤残,共行二次手术治疗,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原告翟紫言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无梁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为在校学生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李田宇、田海军已经支付原告翟紫言损失1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翟紫言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无梁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无梁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无梁小学应当对原告翟紫言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无梁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为在校学生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故对原告翟紫言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翟紫言的损失有:1、医疗费47652.05元(含外购医疗器械支出500元)2、营养费6210元(按照其住院诊疗57天、并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0日,以每天补助30元予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照其住院诊疗57天、每天补助30元予以计算)4、护理费17503.69元(按照其住院诊疗护理57天、并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日,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予以计算)5、残疾赔偿金43412元(按照其伤残系数20%,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以二十年予以计算)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16587.74元,扣除被告李田宇、田海军已经向原告翟紫言支付的1000元,剩余115587.74元(116587.74元-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翟紫言,对被告李田宇、田海军支付原告翟紫言的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田宇、田海军。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原告翟紫言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翟紫言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鉴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依法作出的鉴定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翟紫言损失115587.7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田宇、田海军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翟紫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禹州市无梁镇无梁小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伤情及相关致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实际伤情,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履行企业责任,承担社会义务时亦应充分顾及诉讼效率及社会效益,以优化自身社会功能和品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潇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