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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39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路。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方某某,女,1965年7月30日,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25民初2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方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方某某银行存款53766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