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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天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渊,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黄天渊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天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陆雷、师艺文,系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渊及其辩护人陆雷、师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天渊多次在南通市崇川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8.8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天渊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天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天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天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黄天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案的证据大多是共同犯罪的其他嫌疑人的供述,除了最后一次贩毒行为之外没有其他的实物毒品相印证,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量究竟有多少,目前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对相关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并未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应当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2、贩卖的毒品大多并未被查获或者已经损灭,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其贩卖的具体的数量,不能只根据各方的口供认定。3、关于累犯,虽然黄天渊构成累犯,但是并非毒品再犯,原来所犯的罪行也并非暴力型犯罪,无须严格体现从重处罚的原则。4、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5、本案定罪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很多证人的言辞存在前后矛盾,还不足以达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天渊多次在南通市崇川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8.81克,得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103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黄天渊与徐某1(另案处理)约定,由黄天渊以500元的价格向徐某1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当晚徐某1通过微信将500元转账给唐某(另案处理),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给黄天渊,黄天渊将用餐巾纸包裹好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停放在本市永和佳苑停车场富源美发店门口苏F×××××的红色丰田轿车驾驶室前轮胎下,并通知唐某让徐某1前去取货。当晚,黄天渊又以同样的方法,以250元的价格向徐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天渊与朱某(另案处理)约定,由黄天渊以42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当天上午朱某通过微信转账4200元给黄天渊,随后,黄天渊驾驶其牌照为苏F×××××的红色丰田轿车前往本市开发区龙田花苑49幢楼下,将装于一白色小药瓶内的20克甲基苯丙胺,并交给朱某。3、2017年3月11日下午,徐某2(另案处理)欲以5000元的价格向李某1(另案处理)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5000元转给李某1,李某1随即通过唐某向黄天渊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4200元给唐某,唐某再通过微信将该款转给黄天渊。黄天渊将该20克甲基苯丙胺装于一白色小药瓶内,驾驶牌照为苏F×××××的红色丰田轿车将该毒品藏匿于本市崇川区人民西路水晶之恋浴室南侧桥头的一棵树下,并将藏匿地点通过唐某告知李某1,李某1再告诉徐某2,由徐某2至放置毒品的地点取货。4、2017年3月11日下午,徐某2欲以1500元的价格向李某1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并将1500元转给李某1,李某1随即通过唐某向黄天渊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唐某,唐某通过微信将该款转账给黄天渊。黄天渊将6克甲基苯丙胺装于一透明自封袋内,准备出去送货时在本市港闸区永和佳苑被公安侦查员抓获。侦查员当场在黄天渊身上搜查扣押一袋白色晶体,经称重,该袋白色晶体净重5.81克,经鉴定,该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黄天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黄天渊的户籍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天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瞿某、徐某1、徐某2、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苏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行车轨迹,相关微信记录(照片)、监控截屏,公安民警搜查、检查笔录、相关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现场称重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渊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天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天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天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天渊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天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案的证据大多是言词证据,且言词证据存在前后矛盾,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苏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行车轨迹,相关微信记录(照片)、监控截屏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黄天渊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的事实及所贩卖毒品的数量,至于购买毒品的人对购买后毒品去向说法不一,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黄天渊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虽然黄天渊构成累犯,但是并非毒品再犯,原来所犯的罪行也并非暴力型犯罪,无须严格体现从重处罚的原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天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黄天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天渊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案涉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狄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