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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柳河县圣水镇吉祥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利、付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圣水镇吉祥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利,付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325号原告:柳河县圣水镇吉祥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世宇,董事长。被告:张利,男,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付莹,女,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柳河县圣水镇吉祥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张利、付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柳河县圣水镇吉祥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237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终止时,双方结账,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377元,二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后,张利、付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处地址无法送达,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河县圣水镇吉祥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遇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