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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吉文涛、陈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吉文涛,陈国英,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8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780064707,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文涛,男,1969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国英,女,1974年1月2日生。被告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7540871X5,住所地在盐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金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中行盐城亭湖支行)与被告吉文涛、陈国英、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被告洲际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文涛、陈国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城亭湖支行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吉文涛、陈国英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行盐城亭湖支行,借款人为吉文涛、陈国英,保证人为洲际置业公司,贷款本金为3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的房屋,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吉文涛、陈国英发放了38万元贷款,被告吉文涛、陈国英取得贷款后,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但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洲际置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文涛、陈国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2244.98元、利息3163.78元、罚息52.14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吉文涛、陈国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7900元;3、被告洲际置业公司对被告吉文涛、陈国英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吉文涛、陈国英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吉文涛、陈国英未作答辩。被告洲际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吉文涛、陈国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原告需提供未还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律师代理费用仅有发票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案涉房屋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也未办理他项权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吉文涛与陈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中行盐城亭湖支行与吉文涛、陈国英、洲际置业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吉文涛、陈国英,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保证人(开发商):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叄拾捌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见本合同第十四条(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不再书面通知借款人)。一年以下(含一年)的贷款,以本条上述约定的第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计息,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采取浮动的方法,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重新确定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开发商保证,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起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视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抵押物为**小区**室的房屋。”被告吉文涛、陈国英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洲际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同年6月3日,被告吉文涛、陈国英与原告中行盐城亭湖支行向盐城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盐城市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坐落**小区*幢**室,债权数额38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34年6月3日同年8月26日。被告吉文涛、陈国英向中行盐城亭湖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8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浮动利率为6.0049‰月息。中行盐城亭湖支行据此向被告吉文涛、陈国英支付借款380000元。其后,被告吉文涛、陈国英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吉文涛、陈国英欠本金352244.98元、利息3163.78元、罚息52.14元。中行盐城亭湖支行多次催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中行盐城亭湖支行因本案提起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79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吉文涛欠款明细、逾期未还款查询、盐城市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律师合同、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吉文涛、陈国英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所订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洲际置业公司为被告吉文涛、陈国英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洲际置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吉文涛、陈国英追偿。被告吉文涛、陈国英以其共有的位于盐城市区**小区*号楼**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文涛、陈国英对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文涛、陈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52244.98元、利息3163.78元、罚息52.14元,并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吉文涛、陈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900元。三、被告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文涛、陈国英上述第一、第二条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文涛、陈国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吉文涛、陈国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吉文涛、陈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巧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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