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俞红华与被告吴兰华、孔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华,吴兰华,孔桂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728号原告:俞红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吴兰华,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桂红,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俞红华与被告吴兰华、孔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华、孔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吴兰华经被告孔桂红弟弟孔红兵介绍,从原告处赊购了1辆太阳牌电动车,价款为6950元,以旧车折价350元,欠款为66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6年10月份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孔桂红归还400元,并将该车折价变卖款2800元交付给原告,尚欠34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兰华、孔桂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吴兰华经人介绍,向原告赊购了1辆售价为6950元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同年10月底还款。被告吴兰华以旧电瓶车折价冲抵价款350元,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归还400元、同月26日将该车变卖后归还2800元,以上共计归还3550元,尚欠价款3400元,后经原告向两被告讨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吴兰华与被告孔桂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兰华拖欠原告价款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吴兰华所欠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孔桂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兰华、孔桂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俞红华价款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兰华、孔桂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