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永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明,于禄,王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991号原告:胡永明,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禄,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王兴,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欢,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明与被告于禄、被告王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拾玲,被告于禄、被告王兴、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53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297.62元;2.要求太平财险、大地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22时11分,我乘坐陈国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平谷区医院路口头向东等候红灯,于禄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王兴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于禄车右后部与王兴车右前部接触,造成陈国奇车辆报废,我、陈国奇和乘车人王春凤受伤。后我被送往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17天,经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前额皮挫伤、异物残留……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禄承担主要责任,王兴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于禄所驾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王兴所驾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太平财险和大地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于禄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我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我同意赔偿胡永明合理的损失。王兴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我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同意赔偿胡永明合理的损失。太平财险辩称,于禄所有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大地财险辩称,王兴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2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另,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22时11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平谷区医院路口,于禄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王兴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陈国奇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头东尾西临时停车,于禄所驾驶车辆右后部与王兴所驾驶车辆右前部接触后,王兴车辆右前部又与陈国奇所驾驶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王兴及乘车人冯琼、陈国奇及乘车人胡永明、王春凤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禄负主要责任,王兴负次要责任。后胡永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397.62元,其中于禄垫付医疗费1300元。经本院依法明释,王兴为胡永明垫付的医疗费其表示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其自行与于禄和大地财险处理。于禄所驾驶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王兴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郭淑华(其母),该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鉴于于禄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胡永明及王春凤、陈国奇(均另案解决)的损失,经依法释明,因王春凤与胡永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表示共占份额为60%(各30%)、陈国奇占40%;二保险公司对份额分配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禄驾驶的车辆、王兴驾驶的车辆与陈国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禄负主要责任、王兴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兴所驾驶车辆属郭淑华所有,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车辆。经本院核实,胡永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永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胡永明主张的护理费,鉴于胡永明所受伤情及相应的医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予以确定。胡永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医嘱及当地收入水平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永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5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永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895.29元;三、被告于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永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363.33元(其中于禄已支付1300元,尚欠7063.33元);四、驳回原告胡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原告胡永明负担122元(已交纳),被告于禄负担162元、被告王兴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