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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超,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阜阳市颍州区新三中对面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冯超驾驶皖KXU8**号小型桥车沿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座加油站路口南侧时,因李某1驾驶的皖K39G**号轿车向左打方向,二人因此发生纠纷,后冯超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冯超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冯超的详细信息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中天司鉴[2017]毒鉴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超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超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XX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