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奥华欧陆装饰材料厂与湖州南浔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奥华欧陆装饰材料厂,湖州南浔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60号原告:台州市奥华欧陆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江口垷岸村。投资人:曹玉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霞,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南浔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嘉业路河西38号。法定代表人:李振雄。原告台州市奥华欧陆装饰材料厂为与被告湖州南浔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4719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976.7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实际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5635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奥华欧陆装饰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南浔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台州市奥华欧陆装饰材料厂与被告湖州南浔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九龙秀水华庭外墙GRC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秀水华庭东区项目P05#至P11#七栋联式住宅的外墙GRC装饰线条工程、P12#和P13#两栋联式住宅及售楼中心的外墙GRC装饰线条工程、西区项目P01#至P04#四栋联式住宅及D01#至D08#八栋叠式样住宅的外墙GRC装饰线条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工期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对P12#和P13#楼打胶等新增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出具了《施工联系单》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决算工程量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825079元。2015年2月3日,双方对新增项目价款17800元予以确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商品房一套折价487187元抵偿原告的工程款。余款45569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南浔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台州市奥华欧陆装饰材料厂工程装修款4556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107.1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湖州南浔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