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张某某葛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甘肃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21执57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28日,汉族,系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系永登县人,现住西固区。被执行人:葛某某,男,生于1950年2月25日,汉族,系永登县农民。被执行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甘0121民初975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葛某某、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支付509179.03元,并承担执行费70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与葛某某名下共有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玉门街384号第3单元3层301室的房屋已被兰州中院查封,被执行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和设备已被兰州中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均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张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限制其高消费行为。申请人认可上述事实,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信息,故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国荣审 判 员 金永生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