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延明与被告王雪双鸭山福鸿豪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明,双鸭山福鸿豪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783号原告:何延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双鸭山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福鸿豪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法定代表人:邹悦,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雪,女,1986年2月8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延明与被告双鸭山福鸿豪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鸿豪公司)、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王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鸿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福鸿豪公司、王雪连带给付欠款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福鸿豪公司、王雪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福鸿豪公司因资金问题在原告何延明处借款500,000.00元,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此款项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利息按每月20,000.00元计算(月4分利),并由被告王雪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何延明多次向福鸿豪公司、王雪索要欠款未果。被告双鸭山福鸿豪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雪辩称,原告何延明与被告福鸿豪公司之间的具体借款事实、借款时间、借款的使用目的及借款的使用情况、钱款的交付方式,我均不知情,只知道在2016年9月16日当天何延明要求福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悦为其出具欠条,并要求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我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提供担保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何延明要求我向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福鸿豪公司为原告何延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有何延明借邹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在此期间每月按照贰万元付利息。”借款人处由邹悦签字确认并加盖福鸿豪公司公章,被告王雪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条下方记载“此款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并支付付息”。另查,被告王雪与被告福鸿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悦系男女朋友关系。庭审时,王雪自认福鸿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悦让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时称“没事你签吧,过几天钱回来就还上了”。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刘艳斌、崔庆斌证言及被告王雪庭审时陈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前被告福鸿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悦与其对话内容,可以确认此笔借款在出具借条前,原告何延明已经向福鸿豪公司法人邹悦支付;邹悦作为被告福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延明出具借条,并加盖福鸿豪公司公章,可以确认法定代表人邹悦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何延明与福鸿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何延明要求福鸿豪公司偿还此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款项的利息,虽然借条中就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现何延明仅主张按照月利二分的标准计算此借款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王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虽辩称其担保行为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庭审时陈述签字前与邹悦的对话内容可以确认其对担保行为应承担的后果完全知晓,故本院对王雪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才为一般保证。本案中,王雪出具书面担保,约定此款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并支付付息,到期不能偿还应理解为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或者不履行债务,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协议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故应根据担保的内容“到期不能偿还”来定性,“到期不能偿还”是指债务人主观上在债务到期时未予归还,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有本质区别,本案中“不能”字样与“到期”结合在一起使用,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应认定王雪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何延明要求王雪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雪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福鸿豪公司追偿。综上所述,被告福鸿豪公司应向原告何延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雪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福鸿豪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延明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此款项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双鸭山福鸿豪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雪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双鸭山福鸿豪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雪共同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佳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