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诉胡伟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胡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906号 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83469920X。 法定代表人:王灿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伟,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2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被告胡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被告胡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郯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生活费和补偿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星公司2005年12月19日依法成立,被告至今在其自家经营的烧烤店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保,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处于中止状态。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该裁决,因对该裁决不服故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第一、仲裁裁决书存在“裁非所请”的违法裁决情形。1、被告的第二、三项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70840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25元”,裁决结果为“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基本生活费74865元、经济补偿金39615元”,存在明显的“裁非所请”超范围裁决的违法裁决情形。第二、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至今在其自家经营的烧烤店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保,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处于中止状态。因此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被告胡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郯城县仲裁委郯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给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仲裁裁决中不存在“裁非所请”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是存续的,双方均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在其起诉状中认可未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在停产期间未依法支付被告的基本生活费,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和政府反映要求解决相关待遇问题未得到明确解决时,被告才于2017年1月16日向郯城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和赔偿金。2、仲裁裁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称被告至今在其自家经营的烧烤店工作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认定自2011年起被告要求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一直未予安排,且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致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本院结合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胡伟原系山东华凌啤酒厂(以下简称华凌啤酒厂)职工。1996年12月,华凌啤酒厂以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郯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郯城法院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1996)郯经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华凌啤酒厂破产。2005年6月22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集团公司)与华凌啤酒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购买山东华凌啤酒厂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金星集团公司接收并妥善安置华凌啤酒厂全部职工,具体人数以档案数为准;金星集团公司与职工依照有关法规签订用工合同;职工养老保险金等相关费用由金星集团公司自协议签订后,依据破产法,金星集团公司自收购华陵啤酒厂之日起按有关规定缴纳,等等。原告金星公司实际接收了华凌啤酒厂的全部员工。华凌啤酒厂破产清算组于2006年8月28日申请郯城法院终结华凌啤酒厂的破产程序,郯城法院于同日作出(1996)郯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华凌啤酒厂破产程序。 原告金星公司在接收被告胡伟后仍安排其在包装车间工作。被告胡伟自2006年6月到其自家经营的青岛烧烤店经营,原告金星公司亦于2006年6月起停发了被告胡伟的工资,被告胡伟未再向原告金星公司提供劳动,原告金星公司并未对被告胡伟作出除名决定或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2011年由于烧烤店不再经营,被告胡伟回公司要求上班,原告金星公司一直未予安排。2014年12月,原告金星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方口头通知公司员工将于2014年12月31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为被告及其他员工办理有关书面手续。 2015年4月2日,被告胡伟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金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郯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胡伟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被告胡伟的人事档案存于原告处;自2005年起原告即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方集中为部分职工补缴,但未为被告等人缴纳。本院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金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鲁13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 2016年6月2日,赵建民等内退人员及其他部分在岗人员、离岗人员共159人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生活费。郯城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16]第09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金星公司支付赵建民等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为300元/月、经济补偿金基数为1390元。原告金星公司及相关内退当事人对该标准均未提出异议。 2017年1月16日,被告胡伟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基本生活费。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书。 该委认为,原告金星公司应依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其与被告胡伟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胡伟不是因为自身原因而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2006年6月至2017年1月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本生活费共计74865元(其中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840元/月*12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为910元/月*15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为973元/月*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1988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390×28.5=39615元。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74865元、经济补偿金39615元共计114480元。原告金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状态及解除时间的确定;(二)被告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基本生活费应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本案中,被告胡伟自2006年6月到其自家经营的青岛烧烤店经营后即由原告金星公司停发了工资、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或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处于中止状态。现原告金星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并处于停产状态,其在此情形下依法享有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原告并未为被告等人办理有关书面手续,鉴于存在原告金星公司已处于实际停产状态、双方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事实,被告胡伟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对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回应,据此,本院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亦可确认至2017年1月份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月。 关于焦点(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被告胡伟在企业停产前不属正常在职人员,其于2011年不再经营烧烤店后原告一直未予安排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胡伟在其他单位任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中止状态,结合该案实际,可自原告金星公司停产时起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到其他员工一样的状态,原告亦可参照公司内退人员的标准支付被告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 依据2005年6月22日金星集团公司与山东华凌啤酒厂破产清算组之间《购买山东华凌啤酒厂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金星公司自接收被告及其他华凌啤酒厂职工之日起即在双方之间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等原华凌啤酒厂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自2005年12月登记成立之月起开始计算。被告胡伟在原告金星公司的工作期间认定为2005年12月-2006年6月计6个月、2015年1月-2017年1月计25个月约计31个月,被告胡伟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为3个月、补偿基数为1390元/月,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170元;原告金星公司停产时间为2014年12月,其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至2017年1月份止计25个月的生活费为7500元(300元/月*25个月)。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合计11670元。 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不足证明相关事实,双方部分主张或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自2017年1月份起解除)。 二、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伟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1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继君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