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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少尊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少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391号罪犯黄少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来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少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少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8596.52元(已赔偿2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桂刑一复字第77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黄少尊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8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8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1月25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33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黄少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少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黄少尊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少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78.5分,获2014年、2015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少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少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3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