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财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丽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丽,王小梅,田洪流,王光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财保733号 申请人:李丽,女,1978年4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申请人:王小梅,女,汉族,1979年12月生,郯城县人。 被申请人:田洪流,男,汉族,1970年10月生,郯城县人。 被申请人:王光选,男,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申请人李丽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光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郯城支行账户37050004213823的账户,金额15万元予以冻结;对王小梅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城区建设路81号东段北侧富民小区6幢2单元304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光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郯城支行账户37050004213823,金额15万元。 冻结期限一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 二、冻结田洪流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账户6217231610001087684,金额15万元予以冻结。 冻结期限一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 二、查封被申请人王小梅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建设路富民小区6幢2单元304室房产一套。 查封期限三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李丽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瑞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