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904徐志清与邵晓益、张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清,邵晓益,张海燕,周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904号原告:徐志清,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强、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晓益,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海燕,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建新,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新源城市。原告徐志清与被告邵晓益、张海燕、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晓益、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清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200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志清与被告邵晓益是朋友,2016年3月2日,邵晓益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周建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另外,邵晓益与张海燕系夫妻关系。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被告邵晓益、张海燕未作答辩。被告周建新辩称:邵晓益向徐志清借款是事实,其担保也是事实,但邵晓益母亲代邵晓益支付过2000元,邵晓益已付清了2017年1月以前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邵晓益向徐志清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徐志清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0.02元。邵晓益在借条上签署姓名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明“到2017年3月1日还清”。周建新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周建新”字样。另查明,邵晓益与张海燕于2005年10月11日在无锡市滨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有关周建新的抗辩,徐志清认可收到邵晓益母亲支付的2000元,但称这是邵晓益支付的利息,同时认可邵晓益已付清2017年1月前的利息。徐志清并在审理中减少诉请,要求三被告归还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志清与邵晓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邵晓益应当按照与徐志清的约定归还借款。张海燕与邵晓益系夫妻关系,邵晓益向徐志清借款发生在与张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邵晓益、张海燕共同归还。周建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视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周建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晓益、张海燕追偿。周建新抗辩称邵晓益母亲代为支付过2000元,邵晓益已支付了2017年1月以前的利息,徐志清对此予以认可,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借条上约定月息0.02元,徐志清解释系月利率2%,符合常理,现徐志清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晓益、张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志清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周建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晓益、张海燕进行追偿。如邵晓益、张海燕、周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邵晓益、张海燕、周建新负担,邵晓益、张海燕、周建新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徐志清垫付,邵晓益、张海燕、周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徐志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