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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魏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674号原告:魏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郭某1,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魏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2。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有酗酒恶习,且酒后殴打原告不计后果。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郭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2,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自觉承担起自身作为丈夫、妻子、父母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马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