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欢与姜久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姜久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910号原告:王欢,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久和,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王欢诉被告姜久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还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姜久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据,被告��本院传票传唤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2%以及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等内容。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收据载明:“根据以上借款协议规定,今向王欢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现金支付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述款项已收到。”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名捺印,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索要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久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欢偿还借款���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姜久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