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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国芳、扶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国芳,扶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2013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学,该公司隆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该公司隆政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冯国芳,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扶晓,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冯国芳、扶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冯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扶晓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4051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王德俊审判员  韩良骍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