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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文鹏与刘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鹏,刘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412号原告:高文鹏,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政,男,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刘芳,女,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高文鹏与被告刘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到刘店镇××一个老客户送面粉后,被告在路口拦下原告,要求原告也给她送面粉,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恼怒之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因为被告是女性,原告就没有还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刘芳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一张,病历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刘店派出所对高文鹏、董伟、刘东升、刘芳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下午16时许,原告因为给不给刘店街上两家面条铺送面粉的事,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21时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79.16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同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出现纠纷的情况下,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用打人的方式来压服对方,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打后,能够克制情绪,没有让矛盾进一步激化,过错轻微,不足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但是原告应知同业竞争容易引发矛盾,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应当避免不当言行引起他人之间的误解或矛盾。根据相关证据计算,原告高文鹏因伤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79.16元,误工费671.49元(27233元÷365天×9天);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365天×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65.4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状中其余的赔偿金额,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鹏经济损失5865.48元;二、驳回原告高文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