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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鲁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锋,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利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晚,被告人鲁锋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奉化区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出发驶往春天国际水会。23时34分许,当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金钟路与中山东路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鲁锋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锋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锋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锋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 龙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