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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8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宗连军与台州市黄岩三顺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连军,台州市黄岩三顺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470号原告:宗连军,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西工业园区惠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雨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宗连军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三顺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连军及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雨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连军起诉称: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13套模具,总价款240000元,交货日期为7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7日分别支付被告预付款80000元、40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被告手板费5800元。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将交货时间推迟至2016年7月31日,并约定逾期一天赔偿原告1000元。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该日期起15日内交货,再逾期超过5天,模具视为作废,退还原告120000元预付款。请求判令被告三顺公司返还预付款120000元、手板费5800元,并支付违约金61000元。被告三顺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1、被告未逾期交货,在2016年6月6日、7月11日、9月1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仍然对自己提出的图纸的细节进行更改,2016年11月14日,原告对自己提供的图纸还没有最终确认(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凭),被告因迟迟未得到原告答复,便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模具制作并向原告交货,但原告未给予答复,2016年11月28日,被告致电原告要求原告确认合格模具样件(有双方通话录音为凭),但原告以市场前景发生变化和担心自己提供的图纸存在问题,逐以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交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和承担违约金;2、2016年11月28日2、除本案的纠纷外,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加工业务,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因原告之违约行为造成了交货时间迟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6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模具加工款共计240000元,其中预付款120000元等的事实。三、2016年7月11日的加工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交货时间推迟至2016年7月31日,逾期一天赔偿原告1000元的事实。四、2016年9月11日的加工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交货时间再次延后15天,如果再逾期起过5天,模具视为作废,退还预付款120000元的事实。五、汇款凭证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2016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12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支付被告手板费5800元的事实。七、录音1份,拟证明2016年7月11日的加工合同真实存在,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三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中的冯雨顺及三顺公司的盖章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尔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称对冯���顺的签字无异议,并撤回对三顺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三顺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书面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中虽有载明的2016年6月21日,原告支付5800元,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系交付给了被告,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涉案模具试模所用的扳手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模具,总价款240000元,预付款120000元,交货日期为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7日分别支付被告预付款80000元、40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议1份,约定将交货时间推迟至2016年7月31日,逾期一天赔偿原告1000元。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7天内发6套模具的合格样件至龙口,其余7套模具的合格样件在15日内交货,如果再逾期超过5天,模具视为作废,退还原告120000元预付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模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后,为按约交付模具,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模具,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手板费,但不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7月11日的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该协议之后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应以最终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准,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书面抗辩称在2016年9月11日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原告仍未最终确认图纸以及收取被告发送的样件后未给予答复,均不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三顺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宗连军加工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宗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三顺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洪列人民陪审员  张 耀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