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锦林、龙琪诉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他项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林,龙琪,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狄跃林,龙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81行初8号原告王锦林,女,61岁,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系第三人龙XX之妻。原告龙琪,女,34岁,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系第三人龙XX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81445265976J,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汨新路1号。法人代表易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望明,该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朝辉,男,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第三人狄跃林,男,59岁,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第三人龙XX,男,64岁,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王锦林、龙琪诉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了原告王锦林的丈夫龙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锦林、原告王锦林与龙琪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望明、李朝辉、第三人狄跃林、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锦林与第三人龙XX系夫妻,两人系汨罗市证号为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106**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两人的子女龙琪、龙法为房屋共有权人。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王锦林、龙琪出具委托书,以向有关金融机构贷款为由,委托龙XX将上述共有的房屋进行借款抵押。委托事项为:由龙XX全权代为办理该房地产借款、抵押的相关手续,并代两人签署在办理借款及房地产抵押过程中所有的签名。2014年10月16日,湖南省汨罗市公证处出具(2014)湘岳汨证字第0818号公证书,公证书申请人为王锦林、龙琪,公证事项为:委托书。2014年10月20日,龙XX向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龙XX向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狄跃林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书、狄跃林同意贷款证明、龙XX与狄跃林签名的借款抵押物价值确认书、龙XX与王锦林、龙琪、龙法身份证明材料、汨罗市公证处公证书及王锦林、龙琪委托书。龙XX在被告单位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龙XX、龙法、狄跃林均到现场签名,王锦林、龙琪的签名由龙XX代签。2014年10月21日,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龙XX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发放了汨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062**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当即由龙XX领走。其后狄跃林将借款转帐给龙XX,龙XX将他项权证交付给狄跃林保管。在借款办理过程中,狄跃林曾去过龙XX家,并与原告王锦林见过面,王锦林对龙XX借款并对其共有的房地产设立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主管部门,依《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被告依原告及第三人龙XX申请依法定程序为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恰当地履行了其行政职责。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龙XX从被告处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领走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视同委托人王锦林、龙琪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王锦林、龙琪对被告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汨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062**号他项权证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他项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王锦林、龙琪提出虽然知道龙XX借了款并对其共有房屋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但误认为狄跃林是银行工作人员,不知道龙XX借款对象是个人,龙XX超越了公证书委托的向有关金融机构贷款而设立抵押的委托权限,因此他项权证应予撤销。两原告上述表述是对龙XX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异议的理由,但该理由不能否认两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已知悉其共有房屋已经第三人龙XX申请由被告实施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也知悉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4年10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历两年七个月有余,综上所述,原告王锦林、龙琪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锦林、龙琪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锦林、龙琪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琪琳审 判 员 徐干辉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