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董进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董进超,唐山市快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运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进超,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邱鸿,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唐山市快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秋梅。委托代理人:吴艳春,女,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兴隆庄楼*排**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利。委托代理人:吴艳春,女,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进超、一审被告唐山市快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航公司)、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拓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尹强,被上诉人董进超的委托代理人胡昊,一审被告快航公司、方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春参加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进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共同支付船员工资33178元;2、董进超就上述费用对荣成公司的“荣鸿16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诉讼费由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荣成公司系“荣鸿166”船船舶所有人,董进超受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雇佣在该船上工作,先后担任轮机工和三管轮,董进超自2016年8月12日上船,2017年2月28日,涉案船舶航行至台州时,荣成公司强制要求董进超下船。董进超上船时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之后调整为8000元,休息日按日工资标准的30%计算。因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拖欠董进超船员工资等费用,故董进超诉至法院。荣成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荣成公司确系“荣鸿166”船所有人,荣成公司与方拓公司签订三份《船舶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荣成公司未参与“荣鸿166”船经营活动,董进超非由荣成公司聘请,荣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将“荣鸿166”船收回,方拓公司仍拖欠荣成公司租金100多万元。同时,董进超未扣船,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快航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董进超非快航公司聘请,快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梅与方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利系亲属关系,陈秋梅向船员付款属个人行为,其代方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利支付,快航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董进超对快航公司的起诉。方拓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董进超系方拓公司雇佣的船员,方拓公司与荣成公司间存在《船舶租赁合同》,荣成公司将“荣鸿166”船出租给方拓公司,租期至2017年3月14日。因荣成公司提前收回涉案船舶,致使其经营活动无法继续,从而无法支付船员工资。同时2017年春节期间,董进超休假10天,未经方拓公司允许,方拓公司不应支付该10天的工资,拖欠总额应为3104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董进超在“荣鸿166”船上工作,职务先后为轮机工和三管轮。上船时月工资7000元,之后调整8000元。2017年2月28日,荣成公司强制要求董进超下船,其雇主拖欠工资。另查明,“荣鸿166”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荣成公司,荣成公司与方拓公司间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租期至2017年3月14日,但未办理光租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劳务合同相对人,董进超认为其是受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雇佣;荣成公司认为将涉案船舶光租给方拓公司,其非董进超雇主;快航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涉案船舶经营,不应向董进超承担付款义务;方拓公司认为其系真实的劳务合同相对人,涉案船舶非由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共同经营。本案中,董进超船员证书只能证明其在涉案船舶上工作事宜,无法证明董进超与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董进超提供的运单载明“荣鸿166”船承运人为方拓公司,同时荣成公司与方拓公司间签订光船租赁合同,虽然未办理光船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将方拓公司识别为涉案船舶实际经营人。虽然董进超提供的银行水单载明付款人为快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快航公司无法被识别为涉案船舶经营人。同时董进超亦无证据证明荣成公司系其雇主,故涉案船员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方拓公司,方拓公司应向董进超支付拖欠的钱款。董进超主张拖欠工资数额33178元有银行水单、工资清单、短信记录等相佐证,故该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船员就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董进超于2017年2月28日下船,在法定一年期限内,董进超对荣成公司所有的“荣鸿166”船主张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船舶扣押与否,不影响董进超享有船舶优先权,但董进超须通过扣押“荣鸿166”船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综上,董进超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判决:一、方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进超支付船员工资33178元;二、董进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就上述船员工资33178元对荣成公司所有的“荣鸿16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应当通过扣押“荣鸿166”船行使;三、驳回董进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方拓公司负担。荣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申请法院扣押船舶的方式来行使,董进超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扣押船舶,故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2.董进超的工资数额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以有证据证明的真实数额为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董进超要求确认对荣成公司的“荣鸿16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董进超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不影响董进超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且一审判决已明确,董进超享有船舶优先权,但须通过扣押“荣鸿166”船行使。2.工资金额在一审时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数额清楚,荣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快航公司和方拓公司在二审期间共同答辩称:方拓公司和荣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光租关系,且方拓公司无法支付船员工资是因为荣成公司在船舶光租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船舶,故一审判决船员们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并无不当。快航公司与荣成公司则没有任何关系,仅是代方拓公司向船员支付工资,故快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董进超是否应当享有船舶优先权。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本案董进超受方拓公司雇佣,在涉案船舶上工作,并产生了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一审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董进超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应当通过扣押涉案船舶来行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荣成公司上诉提出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申请法院扣押船舶的方式来行使,董进超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扣押船舶,故董进超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董进超的工资金额,一审根据在案证据予以确定并无不当,荣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荣成公司就此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荣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 青审判员 黄 青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