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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忠礼与被告郭中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礼,郭中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388号原告:郭忠礼,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中红,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郭忠礼与被告郭中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礼及委托代理人程晓鸿、被告郭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土地14.5亩;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地邻,原告的土地图班号699号、16号、665号,2017年春,被告无理挤占原告的土地多处共14.5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挤占原告的土地14.5亩并赔偿损失3,500.00元。被告郭中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的土地还不够,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度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对该3块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和林场签订合同被告不清楚,但被告的土地和原告不挨着,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和村里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的土地还少。2、2011年1月21日科洛镇科后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16号土地是原告的人口地及数量。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人口地是三口人地,每人7.5亩,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3、2010年10月23日科后村李泉海、柳春出具的原告土地面积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土地面积。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都是以前原告和他人起诉的证据,不清楚。4、2011年2月4日苏枫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16号土地在五清办有登记,上面没有写16号地的面积。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都不是为本案出具的证据,证据与被告无关。5、原告自行出具的三块土地被侵占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和亩数。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科洛镇科后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只认可五清办的,村委会的原告不认可。2、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16号地的数量。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原告父母的地不应抠原告的。3、科洛林场速生林整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并是地邻,2013年至2016年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2017年原告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现原告起诉,称被告侵占原告土地14.5亩,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4.5亩并赔偿损失3,500.00元。被告否认侵占原告土地,不同意原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14.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看,其中三份证据系2011年其他案件的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据是与林场及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是自己丈量数据,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存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忠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郭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伟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