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郝耀龙与内蒙古信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耀龙,内蒙古信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耀龙,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信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永,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源街教育学院家属楼3单元5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耀龙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信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耀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王炎,被上诉人信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永、杨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耀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郝耀龙的起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报告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报告系信达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在上海市司法局《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2015-2016年度)公告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质量鉴定,属超范围鉴定,《鉴定报告》中署名人员并非上海市司法局公告中所列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中的司法鉴定人员,且《鉴定报告》中署名人员并未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对于司法鉴定来讲,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主体,才能从事鉴定活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效力;一个超鉴定范围、签名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郝耀龙的起诉是依据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裁决,事故的原因就是因为车辆制动不合格造成的,因此,郝耀龙才进行的起诉,如果信达通公司认为车辆是合格的,那么应当去行政裁决中解决,而不是由民事案件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信达通公司辩称,郝耀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一、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的对外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客观、结论正确,应当作为判决依据。关于郝耀龙所称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范围等理由,只是郝耀龙单方提供,真伪难辨,不能以此作为推翻一审法院选定的法定鉴定机构的结论;一审诉讼期间,信达通公司为了配合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向鉴定机构交纳57800元的鉴定费,该鉴定费的支出是信达通公司诉讼成本的预支,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与诉讼费一并裁决,但一审法院遗漏该鉴定费用的裁决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鉴定费用一并裁决;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行政裁决书,只是对事故认定的证据而已。本案中,关于各方责任的划分是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在交警部门做出车辆鉴定时,在鉴定机构和鉴定内容中均存在众多不真实之处,所以才导致一审法院对车辆委托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郝耀龙是一直予以认可的,并配合重新鉴定,二审中,郝耀龙又对重新做出的鉴定予以否认,显然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郝耀龙称在事故中及车辆中的权利受到所谓的侵害如何救济的问题,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郝耀龙可以选择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或申请再审。郝耀龙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郝耀龙与信达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信达通公司退还郝耀龙购车款41900元;3、信达通公司赔偿郝耀龙车船税、保险费共计1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17日,郝耀龙在信达通公司购买型号为长安SC7134C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为D7VA030462,购车金额41900元。该车办理了临时号牌×××;2、2013年7月17日11时10分,蔚巧林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蔚巧林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3、一审法院依据信达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刹车制动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行车制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车辆制动系统各零部件在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维修前提下,可认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制动性能是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信达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郝耀龙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郝耀龙主张因信达通公司在未保证车辆安全性的前提下销售涉案车辆,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郝耀龙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还郝耀龙购车款。郝耀龙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予以佐证,对此信达通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车辆的刹车制动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本案涉案车辆在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维修前提下,在事故发生之时制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郝耀龙向法庭出示的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存在明显瑕疵,对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郝耀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异议主张予以佐证,故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证据证明力大小,一审法院依法对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关于该车辆是否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维修,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且未出示相关证据,故依法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时制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郝耀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耀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郝耀龙负担。二审期间,郝耀龙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2015-2016年度),拟证明本案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署名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职业资格,涉案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信达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是郝耀龙单方取得,没有任何权威机构的签章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涉案《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以从程序上、实体上都符合法律规定,郝耀龙所举的新证据不能推翻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法院认证意见:因郝耀龙提交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2015-2016年度)公告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信达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拟证明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郝耀龙质证意见:对以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述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法院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对鉴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信达通公司的书面鉴定申请,在征得郝耀龙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刹车制动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参与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检材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郝耀龙称本案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耀龙上诉称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参与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问题。二审中,信达通公司提交的相关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参与本次鉴定的3名具有相关专业的专家及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的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针对本案车辆制动性能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郝耀龙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行政裁决,信达通公司应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达通公司抗辩认为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作出确认,但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郝耀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郝耀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