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群英与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965号原告:徐群英,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军,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砀山县周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群英与被告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药、肥料款196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农药、肥料多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农药、肥料,共计欠款19659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群英销售给王新军农药、肥料,是代表砀山县田源果蔬专业合作社进行的销售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砀山县田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徐群英以原告为主体提起诉讼显然不适格,因此,应予驳回徐群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群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