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阿克苏中润车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忠运坤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克苏中润车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忠运坤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中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更生,男,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忠运坤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阿克苏中润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忠运坤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起反诉,一审人民法院以不是同一案由为不予受理,剥夺我公司的反诉权;到目前为止,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所运输车辆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与车辆生产厂家结账,故我公司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运费;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审人民法院应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判令我公司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中润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中运公司带来的损失和违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润公司可另行解决。一审人民法院该做法并不影响中润公司的实体权利,其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中润供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诉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二审庭审中,忠运公司提交两份收货人为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其根据中润公司的指示将发票交付中润公司指定收票人的事实,中润公司关于忠运公司未提供发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有偿合同,故原审人民法院采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判令中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中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克苏中润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 日 娜审判员 薛 根 富审判员 玛 依 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阿孜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