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寿云与王树明、季言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云,王树明,季言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3435号原告:吴寿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言华,居民。原告吴寿云诉被告王树明、季言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被告王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被告季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5月10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土地进行确权,颁发了涟政农地承包权(2016)第320826107208060179J号经营权证书,载明5.22亩土地归原告耕种,被告王树明系原告的儿子,不尽赡养义务,将原告的土地给被告季言华耕种,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5.22亩承包地归还原告,并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22亩土地的承包金约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9月29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王树明(王书明)颁发涟办发农地承包权(2005)第72号经营权证书。2016年5月10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丈夫王元方颁发涟政农地承包权(2016)第320826107208060179J号经营权证书。本案讼争的5.22亩土地在上述两本证书中均有记载,且该两本证书均系涟水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块土地先后取得涟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之间就争议的5.22亩土地无法协商时,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寿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吴寿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惠 百度搜索“”